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105年度東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德義
林奎安 林治燁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以信警偵字第10500264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義、林奎安、林治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德義、林奎安、林治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街○○○號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德義、林奎安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糾
紛而互毆,被移送人林治燁聞訊後趕往現場,亦與被移送人陳德義互毆,幸未造成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德義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
面㈡被移送人林奎安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背
面)㈢被移送人林治燁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卷第9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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