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葛震中 債務人 林忠義 相對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聲請人代位債務人林忠義向相對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忠義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經鈞院85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林忠義與相對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訴訟事件,業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30號為第一審判決,復經上更二審,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代位債務人林忠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11月27日函、吉安宜昌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忠義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折合新臺幣170萬元),經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債務人林忠義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則在相對人據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之釋明文件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代位債務人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之情形,故本院於107年3月1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查報其代位債務人為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至3款中何款之返還擔保金要件,並提出釋明文件,該函於107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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