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蔣玉華 被告 梁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不當(103年度執助字第6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添財因酒駕案件,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因受刑人5年內3次酒駕,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字第681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並已於103年12月4日入監服刑,惟受刑人本人已深感懊悔及愧疚,現因身體不適(高血壓、感冒等),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支柱,現因入監服刑以致家庭經濟陷入拮据,故深盼剩餘之刑期能改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聲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刑人梁添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執助字第681號對受刑人核發監執行之指揮書,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103年度執助字第681號執行案之執行名義係依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確定判決無誤。
(二)又前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確定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梁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就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如認有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理由,應依法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符合規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法定程式未合,且屬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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