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聰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行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等規定,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其訴訟代理人,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起上訴,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