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62號抗告人 陳慶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6月2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勒戒所110年5月19日函檢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因此,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被告不服上開裁定而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裁定觀察、勒戒後,是自行到案執行,進入勒戒處所採驗尿液時並無毒品反應,入所後遵守勒戒所的規定,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如何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請求撤銷原審的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入所執行後,經該所於110年5月3日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7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2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4分、「靜態因子」為61分,總計65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5月19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於毒偵卷末數頁)。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⒉本案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5月19日函附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上有表示該表係由該所醫師進行填寫、評估的蓋章,且細核其內各項評分內容,對照被告的前科紀錄,也沒有評分錯誤的地方,另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沒有毒品反應」乙節,該評分表則係勾選「無藥物反應0分」選項(本院註:累計分數越多,對被告越不利),因此上開評分表並無錯誤、擅斷的地方。⒊而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司法院刑事廳110年3月26日電話傳真函,暨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則已經修正「上限不得超過10分」,也不再對被告的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對被告的「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上開評分標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分標準,對被告進行評估,有該評分證明書、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出處),顯見並無過度偏重被告的前科紀錄。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