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191號聲請人 馬綾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火城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經查,聲請人以票號TH92702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受款人欄記載之受款人為馬「凌」聲,馬「凌」聲如為執票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聲請人為馬「綾」聲,本院乃依職權調查其有無更名(是否為同一人),然亦查無更名紀錄,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要之,依票據外觀,受款人馬「凌」聲與聲請人馬「綾」聲不符,而本院調查結果又無從認定馬「凌」聲與馬「綾」聲係同一人。又「如果」 馬凌聲 與馬綾聲係不同人,而馬綾聲之權利係來自馬凌聲之背書交付轉讓者,系爭本票亦無馬凌聲之背書。綜上,依系爭本票之文義及外觀,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馬綾聲何以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尚難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準此,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