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129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代理人 潘俐君
相對人 吳陸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712元及利息。因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企圖逃避債務,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萬3,7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旨,僅以「因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企圖逃避債務」為由,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上開事由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