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按被告甲○○(原名 鄭文宗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向警謊報失竊之事實(詳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而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