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正值20歲,身強體健,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300元,業據告訴人 陳虹雯 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遭竊金額,業如前述,又被告年紀僅20歲,一時失慮,始罹刑章,而被告犯後又自始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