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百全 再審被告 王勝騰王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
7月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再為上訴,應於宣示時即民國
105年7月5日確定,惟當時判決尚未送達,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7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違誤,適用法律方鑿納圓等語,依其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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