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和輔佐人石麗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明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出口處,見該處有柵欄攔阻,仍逕行騎車闖入,並撞斷該處、由告訴人即管理員 黃聖錄 管領之電動柵欄機欄臂1支,嗣騎乘其機車穿越傳藝中心,再強行自入口處駛出,接續撞斷該入口處、由告訴人管領之電動柵欄機欄臂1支(2支欄臂合計價值新臺幣15,75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聞聲發現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聖錄告訴被告石明和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前開賠償完畢,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