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並無對再審相對人未依法律辦理嘉義市○○段○○○○號農地之稅務,共同犯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及侵占罪,竊取國家稅賦及侵害所有告訴人利益等節為裁定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號駁回其訴之裁定而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01年5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該裁定抗告期間自101年5月2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01年6月13日期間始屆滿。而再審聲請人於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內即101年6月
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再審聲請人遞狀當時原101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尚未確定,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向再審聲請人告以上開裁定尚未確定,其意是否係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覆以該訴狀確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抗告,乃以再審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無誤。經核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或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復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無庸命其補正之程式欠缺(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因本件再審之聲請已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故此部分本院未再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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