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被告李柏霖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08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霖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82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4月4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稽查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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