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4元,並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5日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於屏東縣○○鄉○○路○○○○號全家超商停車
場,因倒車不慎,致與停放於停車格之訴外人 簡淑芬 所有由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84元(工資1,253元、烤漆8,5
01元、零件12,53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照、駕照、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
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本事故
發生時,被告係駕駛2280-XQ號自小貨車,在全家超商停車
場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
警員於肇事經過摘要欄內描述:「黃志宏駕駛2280-XQ號自
小貨於上述時、地全家超商停車場內倒車時與停在後方簡淑
芬駕駛AQE-7599號自小客(引擎發動靜止狀態)發生車禍」
,有道路事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
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與後方
停放之停車格內之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使
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亦認定被告倒車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
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
修繕費22,284元,有上開發票及維修明細可稽,被告未到庭
,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284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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