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聲請人甲OO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丙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改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親子會面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嗣兩造於107年11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下稱340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得依340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乙○○因考上軍校,無固定休假時間,致無法按原裁定所示方式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而丁OO因受相對人家暴影響,目前尚無法單獨與聲請人行會面交往,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另相對人雖執340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均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安排,若遇乙○○無法配豪北返之情形,亦有另外補足相對人探視時間,是聲請人實無刻意阻撓情形,係因乙○○目前就讀學校並不週休2日,且寒假僅有12日,平日倘有排休之週休假日,亦需於週日下午1時統一於臺北車站搭車返校,致無法按340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且丁OO於同心園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後,即出現情緒上排拒之反應,先前亦安排進行情緒管理課程及進行諮商,足見340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已生情事變更而有另行酌定之必要,復經詢問乙○○意見,於其滿16歲後仍願意陪丁OO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㈡並聲明:相對人可按111年1月25日家事陳報狀所示方式,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
11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340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340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34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謄本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重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⒈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因乙○○考上軍校,無固定休假時間,致無
法按原裁定所示方式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而丁OO因尚無法單獨與聲請人行會面交往,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中正國防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國中部學生證及就讀照片等件為證,復參酌本院職權查詢中正預校網路公告之112年學年度學習學歷表,可認中正預校國中部確有於多次週末設立溫書、輔導等課程之安排,堪認因乙○○就讀軍校後,原有週末之行程規劃為課業輔導之必要,並基於就讀軍校特殊性之考量,應有重行審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⒉另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會面
交往情形及改定之必要性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340號裁定後至000年0月間,相對人未曾向北市家防中心申請會面交往,而是去未成年子女學校或上下學途中遙望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沒有互動。110年3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期間因疫情關係,北市同心園親子會面交往中心暫停會面服務,後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執行6次會面交往。據相對人陳述:6次會面狀況,小朋友不是很友善,跟我不是很有互動、來就是你為什麼不給我們錢,要不然就是不理我,兩個兄妹都自己玩等語,復參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過程親子互動疏離且有衝突;家調官與相對人聯繫過程觀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對其態度不佳完全歸因於聲請人的不友善,並固著的認為其就是按照裁定進行會面,忽略自身親職能力的增進及善意父母共親職的態度,依北市家防中心回函:案父母對於監督會面轉由監督交付之期程安排無法達成共識,且觀察案父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尚須透過監督會面方式協助等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無法自行會面交往。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原因為長子就讀軍校,無法配合原裁定會面交往的時間,而長女則強烈表達其對相對人的害怕,並有身心症的狀況,考量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來需進行裁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恐有執行困難,故聲請本案;相對人於聯繫過程中表達,未成年子女對其態度不友善,其將不再聲請會面等語;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案源於考量長子因就讀學校限制,需有彈性之會面交往時間;而長女對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仍有相當之不安、害怕等情緒,會面時宜有手足陪同,再者,相對人將親子關係不佳皆歸因於他人,對於增進親職能力態度消極,考量兩造無法自行溝通,且相對人固著於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忽略其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友善父母態度之重要性,評估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必要性而與相對人聯繫過程觀察,於資源連結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且友善父母態度薄弱,評估相對人如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參加親職教育、認知教育等相關課程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2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復經家防中心函覆本件會面交往服務概況說明表示:「已於110年12月完成6次會面,6次會面結束後,個案管理人員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與兩造進行面談,確認兩造對是否進行第二階段之想法,然兩造缺乏共識,故本中心無法提供後續協助,已分別向兩造說明上述緣由,請兩造自行協商或尋求訴訟協調,本案已於111年1月29日結束服務」等語,有家防中心111年11月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12358號在卷可稽。
⒊綜上以觀,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前揭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
卷證之調查結果,認於340號裁定後乙○○就學環境已顯著變更,並考量相對人於增進親職能力態度消極,於親子間互動之改善無積極改變意願,仍待監督會面現場重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模式並提升相對人親職能力,而340號裁定所定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於家防中心所進行6次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其進展及親子互動關係之建立並非順利,為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以穩定重建彼此聯繫,再進一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後續會面交往之探視,並基於培養相對人友善父母觀念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性互動關係之考量,仍有先於家防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之需求,而認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以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連繫,是本院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參考原告所陳之意見及前揭調查報告所定訪視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及調查報告建議,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並依職權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親子會面注意事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原提方案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尹遜言
附表:相對人丙○○與兩造所生乙○○、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㈠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漸進式交付服務或協助自主會面服務。具體時間、地點由家防中心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決定之(實際服務期間、次數由家防中心評估實際會面交往狀況後決定,至少為期3個月、6次、每次2小時)。㈡兩造應在家防中心安排之時間、地點及指派之專業人員協助
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㈢相對人須於每次完成陪同會面交往後進行家事商談1小時。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完成後(如未完成6次監督陪同會面,則不進入第二階段的會面交往):
㈠平日:相對人得於每半年期間內擇定8週之週六上午9時,將
乙○○、丁OO攜出同遊,並於當週週六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擇定方式會面交往日期方式如下:
⒈乙○○滿16歲前之就讀軍校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每年2月28日
及8月31日前,分別告知相對人其後半年期間之乙○○排休日期,並由相對人於前述半年期間擇定8個週六,進行前述之會面交往。
⒉乙○○滿16歲後: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由相對人與乙○
○協商,並應遵重乙○○之意願;另相對人與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同上述⒈所載。㈡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偶數年(如:民國114年、116年…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前、奇數年(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前,將乙○○、丁OO接回外出或同住。
㈢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期間得再
增加3日會面交往,暑假期間可再增加10日會面交往(不含平日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春節探視期間衝突,則應以春節探視期間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五後接續計算),可連續或分割為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之,倘無法協議,則自寒假或暑假開始日起連續計算。相對人得於會面交往始日或當日(如非連續)上午10時,將乙○○、丁OO攜出同遊、同住,並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或當日(如非連續)下午7時前,將乙○○、丁OO送回。
㈣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協議,則以乙○○、丁OO之現住所為接送地點。
三、於乙○○、丁OO各自年滿16歲後,不適用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各自與乙○○、丁OO共同協商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並應尊重乙○○、丁OO之意願。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應互相將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
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於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協商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不得單獨決定變更,且應本於子女最佳利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