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告 吳雪鈴 被告 潘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7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000元;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97,600元,與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13,000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110,600元(計算式:97,600元+13,000元=11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