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陳淑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
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937元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7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59,937元中含違約金7,580元,本件
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7,580元部分,應
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52,358元
,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