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淑媞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三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台灣時報第十二版刊登「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臺北:(00)00000000...」違規醫療廣告乙則,並與腦病專欄,保生堂中醫診所,主治醫師主筆談焦慮症...等併排刊登,案經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南衛三字第八九六0一八九四00號函移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查處,案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萬衛三字第八九六0二二八七00號函檢附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移請被告核辦,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規定,並審酌原告係連續違規等情,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六五一三00號處分書,處以原告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有無在台灣時報第十二版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原告主張:
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有無在台灣時報第十二版刊登系爭廣告(其餘主張略)。被告主張:
一、卷查原告未具醫師資格,其負責之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亦非屬醫療機構,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台灣時報第十二版刊登「腦科專家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乙則,及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乙份附卷可稽。該廣告內容刊出「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等文字,即有使人認定其為介紹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其聘專業醫師解答提供諮詢,純服務大眾,並無宣傳醫療業務乙節。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原告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而大肆刊登廣告招徠病人,如有不知情的民眾前往諮詢或就醫,對人民生命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民眾健康,保障民眾就醫安全的環境,被告依法禁止並無違憲。原告以「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為名刊登各類腦科疾病及服務時間、電話及地址,並與「談焦慮症」之專欄併刊,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誘導或誤導民眾而達到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未具醫師資格,明知該址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卻屢屢假借醫療報導與違規醫療廣告併排刊登招徠病人,如有不知情之民眾前往就醫,對於民眾之健康影響甚鉅。且被告針對原告刊登違規醫療廣告,曾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二二九六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六一二八九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五二四五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二四六八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四0八五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三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在案。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連續違規等情,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三、自認經查明系爭廣告刊登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未在台灣時報第十二版刊登系爭廣告。
理由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固為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但如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該行為時,自不能加以處分。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具醫師資格,其負責之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亦非屬醫療機構,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台灣時報第十二版刊登「腦科專家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醫療廣告,並檢附廣告影本乙則及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乙份為證,而依上述規定處分罰鍰三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該該日並無在台灣時報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正確刊登日期應為同年六月五日,業據被告查明並提出正確刊登剪報影本在案。縱被告對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上誤載六月二日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予以簽名,惟該與事實不符之自認,依法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據以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俾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