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包山選任辯護人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065號、第81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第1767號、第1768號、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包山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鄭包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參以重罪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的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2月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稱: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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