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陳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陳誠友人 羅翔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羅翔住處執行搜索, 陳誠適 在現場,員警徵得陳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第9頁、第77頁至第78頁、審訴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而員警於10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出含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首揭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當依法論科,至為明灼。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訴卷第44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首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且於此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紀錄,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曾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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