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蔣承剛 被告 彭林知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蔣承剛(下稱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彭林知(下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9月27日結婚。但因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出境至今未有入境,且被告自97年3月11日即失聯,亦無任何聯絡,當然無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結婚證、被告之居民身份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0日竹縣湖戶字第1040000617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等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1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3050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申請書在卷可考,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29日無故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其後至今已有3年以上未有聯繫,亦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狀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詹永成 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問:你跟原告是朋友關係,如何認識原告?)我跟原告認識20幾年,我透過朋友認識的。(問:你瞭解兩造的婚姻?)兩造結婚好幾年了,後來在四、五年前,就沒有聯絡了。(問:知道為何被告沒有跟原告聯絡的原因?)被告有時候回去大陸,回去大陸就沒有聯絡。(問:知道是什麼原因嗎?)我不清楚。(問:現在跟原告聯繫的情形,原告都是一個人住?)原告最近大腿有受傷,就到我們安養院那裡療養,暫時住安養院。(問:原告有無太太或其他家人來看他?)太太沒有來,家人是他的姐姐跟妹妹有來看他。(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我聽原告說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回來聯絡,也沒有消息,到底被告現在人在大陸還是活著都不清楚。我認為應該無法維持。」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4月13日筆錄)。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無故離家後,已於102年1月2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上開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102年1月29日離台出境後迄未入境,兩造分居至少已逾3年以上、且其間彼此未有聯繫,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亦無異將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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