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吳子賢 被告 閻雪弟
閻美弟 閻永明 閻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閻月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閻雪弟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至民國110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0,40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閻月菊所有,嗣閻月菊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閻雪弟就系爭不動產之持份,然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倘若不予分割,實已妨害原告對被告閻雪弟所有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閻雪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
第92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94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6至27、101至1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代位被告閻雪弟請求分割閻月菊之遺產,並列閻雪弟為被告部分:
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閻雪弟請求閻月菊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
割遺產,並將閻雪弟列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北簡卷第13、14頁)。是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閻雪弟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閻雪弟列為共同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部分,對於被告閻雪弟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代位被告閻雪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被告閻雪弟之債權人,被告閻雪弟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閻月菊於100年1月30日死亡,被告閻雪弟為其繼承人之一,迄今已10年以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閻雪弟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閻雪弟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⒉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閻雪弟請求分割閻月菊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不得將閻雪弟列為共同被告。又被告等人為閻月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代位閻雪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依繼承人之繼承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閻雪弟1/42閻美弟1/43閻永明1/44閻永智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