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汪振邦
胡淑惠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游紹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周家承 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李麗圳 代理人 楊雯伃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汪振邦、胡淑惠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收養周家承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振邦(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胡淑惠(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周家承(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於99年6月23日起試養,由汪振邦、胡淑惠共同收養周家承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汪振邦、胡淑惠係配偶,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不詳,其法定代理人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周家承小弟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監護之棄嬰,為使 周小弟 能成長於一完整家庭,並獲穩定良好的照顧,評估確有出養之必要性。關於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汪振邦先生予人含蓄、生活樸實之感,現職為模具師傅;胡淑惠小姐予人善良、單純之感,職為美容師;夫妻收入穩定、踏實、生活儉樸,收支平衡足供養育子女之需;夫妻婚齡5年餘,雖偶爾仍有婆媳磨合議題,但太太對此段婚姻認同度高,彼此對於婚姻皆具高承諾度,婚姻關係可謂平衡;在教養方面,雖夫婦教養能力弱、觀念傳統,然不失善念、以孩子為出發點,雖學習及敏感度低,但尚具學習意願;家人對於此收養皆樂見其成並主動提供協助,家族間比鄰而居亦不失為一充足支持系統。關於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周家承小弟現齡3歲大,約1歲
9個月大時由汪姓夫妻接回照顧,試養至今約16個月。周小弟之飲食、作息規律,健康情形良好,睡眠時間多、品質佳,雖身型較同齡孩子瘦小,但各項發展狀況皆符合同齡,能理解大人的話語,表達自己的需求;家訪觀察,周小弟與收養人之間互動自然,已生依附、認同關係,家人皆接納周小弟為家庭的一份子,並共同照顧周小弟,評估試養情形良好。關於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人汪振邦、胡淑惠夫婦居住環境、經濟、婚姻各項狀況穩定,兩人承諾度高,實能提供被收養人周家承小弟一個健全完整的家庭,及穩定、良好之成長環境,周小弟於試養期間被照顧之情形良好,基於兒童及青少年最佳利益考量,本會評估收養人汪振邦、胡淑惠夫婦適合收養周家承小弟弟。」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8日北府社兒少字第10015880011號函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不詳,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