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共42張(見偵字第23411號卷第22至42頁)」;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乙紙(見偵字第23411號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由 陳立儒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正盛 駕駛並附載其妻 陳連玉輝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柯辰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11號被告劉興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忠於民國108年7月14日3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新北市○○區○○路某宮廟拜拜,嗣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不慎連續擦撞由陳立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正盛駕駛並附載其妻陳連玉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柯辰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立儒、陳正盛、柯辰儀均未成傷,陳連玉輝脖頸部不適之傷害,惟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陳立儒、陳正盛、柯辰儀、陳連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酒測前置程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