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09號事件被告 彭瑞泉 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為明瞭上開事件以實現債權,為此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事件被告彭瑞泉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上開事件係原告 徐永奐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裁定核閱屬實,且原告亦未提出該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至聲請人固釋明其為該事件被告彭瑞泉之債權人,惟此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該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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