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吳映臻
被  告   潘雅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22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對非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難謂適法,且此
一瑕疵無從補正,無庸定其命原告為補正。
三、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時(民國110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
章),本件之刑事案件(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127號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提起,是
原告單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且
無從補正,則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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