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鼎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鼎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多數挫傷」更正為「多處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鄰居即告訴人 魏思蘋 間之糾紛,僅因細故口角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猶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未見其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於本案施暴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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