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利
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5年10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