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857號抗告人 鄭光陽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鴻銘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親自收受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傳真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