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609號聲請人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廖年毓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特別載明「此本票係為擔保發票人所開具或背書之支票(票號ER0000000、ER0000000、ER0000
000、ER0000000、ER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仟萬元、壹仟萬元、壹仟萬元、壹仟萬元)兌現之保證,若到期兌現,本本票即同時自動作廢失效」及「此本票係為擔保發票人所開具或背書之支票(票號ER0000000、ER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億元、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整)兌現之保證,若到期兌現,本本票即同時自動作廢失效」,該段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26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08年10月21日50,000,000元未記載109年6月17日002109年4月5日350,000,000元未記載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