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相對人 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08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拍賣,且該執行事件已併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加以執行。然前開土地實際上乃聲請人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至 沈振武 名下,而聲請人既已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暫停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確定本票裁定向沈振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沈振武所有系爭土地實施查封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現時併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其後聲請人則另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173號民事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既屬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40萬元(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名義內容),及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且性質上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依渠等該案所爭執之難易程度,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為4年4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73萬6666元(340萬元×週年利率5%×
4年4月=73萬6666元),遂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74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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