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20、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榮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民國107年5月3日、同年5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於88年8月17日以87度年易字第38號為免刑判決(88年9月9日確定)。被告於免刑判決確定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2案所處罪刑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故本案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非「初犯」,或首次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係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5月3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後,不知警惕,仍再為犯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上有差距,顯係出於不同犯意之各別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警方調查 莊順吉 販賣毒品案,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為莊順吉之下游藥腳,因被告與莊順吉來往密切,於通訊監察期間之通話內容,顯與交易、施用毒品有關,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因而通知被告到案,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1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30359號函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供述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難認符合自首規定,至於被告於107年5月18日警詢則未供述犯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另警方係先對莊順吉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為莊順吉下游藥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始通知被告到案,且未因被告供述查獲莊順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莊順吉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61號起訴書(被告莊順吉)在卷可參,故本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受強制戒治處分,前曾三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仍再為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並無戒癮決心,惟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執行完畢,迄至107年始再因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側重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施用毒品係屬「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宜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又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未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均見戶籍登載)、警詢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屬有疑,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第2124號被告吳榮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仁德區中洲309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旁體育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7年5月18日8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警調查另案時,為警先後通知到場,並於107年5月3日7時許、107年5月18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榮洲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
以及犯罪事實㈡所涉犯行部分,確有於107年5月18日8時30分為警採尿等事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2份: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日7時許、107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並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證明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1至5天之事實。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