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6號
110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博程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博程各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2日(均係狀載日期)提出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聲請意旨均略以:伊係家中經濟支柱,而伊母親身患疾病,伊也有兩個孩子,家裡僅伊配偶獨立照顧伊母親及小孩,伊想回去照顧母親、小孩,伊要聲請交保,並會按時出庭、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3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復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於110年5月11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18日宣判。然被告仍得提起上訴,且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時瑋辰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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