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 林金安 相對人 吳美花 相對人 簡正傑 相對人 簡少淳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法定代理人 簡永濂 相對人 簡少鴻 法定代理人黃雅惠法定代理人簡永濂相對人李政相對人 李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簡義明 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2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簡義明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簽發本票二紙,向聲請人共借款1,0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經提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又案外人簡義明業已於107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遂以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即繼承人吳美花、簡正傑、簡少淳、簡少鴻、李政、李欣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特│甲│││89.00│全部│吳美花、│││││││9│定│種│││││簡正傑、││││││││農│建│││││簡少淳、││││││││業│築│││││簡少鴻、││││││││區│用│││││李政、│││││││││地│││││李欣燕││││││││││││││(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抵押權│所有權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平方│合計│主要建│││設定範│暨所有權││││││房屋層數│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圍│範圍│││││││││及用途│││││├──┼───┼─────┼────┼────┼───────┼───┼───┼───┼────┼───┼────┤│001│03341-│南海八街│南埔段│住家用、│一層43.56│87.12││││全部│吳美花、│││000│208巷23號│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43.56││││││簡正傑、│││││9地號│土加強磚│││││││簡少淳、││││││造、2層│││││││簡少鴻、│││││││││││││李政、│││││││││││││李欣燕│││││││││││││( 公同有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