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南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被 告 吳宗倍(原名李樹鑫)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耕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56號、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南被訴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吳宗倍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永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幫助他人施用、轉讓及販賣,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嗣經警循線通知下列施用毒品者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一)陳永南因楊士正委請幫忙向其平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應扣除同年9 月1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並通知楊士正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租屋處附近,由楊士正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直接向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幫助楊士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陳永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過年期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1 段629 巷口,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純榮,並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3,000 元(未扣案),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三)陳永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臺五路交岔口,將其原先吸食所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無償轉讓與成年友人吳宗倍(原名李樹鑫,於103 年4月9日更名,以下以吳宗倍稱之)施用。
二、陳永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租屋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地,應予補充),自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空包彈、彈殼各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持有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空包彈、彈殼各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詳見本判決被告陳永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非法持有之,迄至同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4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宗倍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因陳永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為該次搜索範圍,警方乃出示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由陳永南引導執行搜索警員前往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空包彈、彈殼各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其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陳永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悉上情。
三、吳宗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先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5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並將之藏放於上址內而非法持有之;復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挖掘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業用底火內所含火藥,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作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2 包,用以填充於其所購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屬裝飾彈之方式,製造成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經吳宗倍自行拆解,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殺傷力,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詳見本判決被告吳宗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嗣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
4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宗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用途詳如附表所載)而遭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永南對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不否認確曾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純榮,並收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純榮,並未賺取差價牟利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丁純榮先後所為不利被告陳永南之證述前後歧異,不足採信之情詞為被告陳永南置辯。惟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1 第226 頁、本院卷2 第39頁),核與證人楊士正先後於102 年1 月8 日偵查及本院103 年5 月13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渠並非向被告陳永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委請被告陳永南幫忙聯繫他人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陳永南通知渠前往交易地點,由渠自行交付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5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 第202 至203 頁、本院卷1 第177 頁反面至第
180 頁);稽之證人楊士正與被告陳永南間素無怨隙,此為被告陳永南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陳永南之動機或必要。從而,被告陳永南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陳永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至證人楊士正雖於101 年10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曾向被告陳永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
1 第133 、192 頁),惟渠於102 年1 月8 日偵查及本院
103 年5 月13日審理中則均證稱並非向被告陳永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委請被告陳永南幫忙聯繫他人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已如上述;稽之證人楊士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永南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已有明顯歧異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而被告陳永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1 年9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接獲證人楊士正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乙節,固有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6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1 第
100 、121 至122 頁),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永南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排除101 年9月1日之101 年間某日(見本院卷1 第166 頁至第166 頁反面),自不能徒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陳永南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永南確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士正,尚難僅以證人楊士正上開101 年10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被告陳永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證人丁純榮就被告陳永南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經警方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渠辨識過濾後,先於警詢中證稱渠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直接向被告陳永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陳永南彼時均未表示要與渠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告知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等語明確(見偵卷
1 第147 頁);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揭情詞,先改稱並未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陳永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提示警詢筆錄,則改稱渠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原係請託被告陳永南幫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被告陳永南係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渠施用云云(見本院卷1第168 頁至第168頁反面),均核與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丁純榮復於本院同日審理中明確證稱渠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後,始自被告陳永南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渠始終未親眼目睹被告陳永南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亦不清楚被告陳永南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2 至173 頁),顯見證人丁純榮雖不清楚被告陳永南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拿取或從何而來,然被告陳永南係向渠收取款項後,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係以被告陳永南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聯繫管道乙事前後陳述一致;復稽以證人丁純榮與被告陳永南間素無怨隙,彼此間交情匪淺等情,此為被告陳永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 第89頁反面、第167 頁),而證人丁純榮亦無從因證述被告陳永南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而就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得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見本院卷1 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陳永南之動機或必要;又徵諸被告陳永南自承確曾在收取證人丁純榮所交付之3,000 元現金後,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將之交付與證人丁純榮,且證人丁純榮事後並未向其索討業已交付之款項,亦不清楚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拿取或從何而來乙節(見偵卷1 第168 頁、本院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1 第173 頁反面),自應以證人丁純榮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渠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係以被告陳永南為對象,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價金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值得採信;而證人丁純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係請託被告陳永南幫忙向他人洽詢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永南乃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渠施用乙情,要屬事後迴護被告陳永南之詞,不足採信,惟尚不足以減弱證人丁純榮指證被告陳永南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亦自難僅以證人丁純榮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陳永南之認定。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之紀錄,惟依證人丁純榮上開證述之交易情節以觀,渠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與被告陳永南當面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未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自無相關通訊監察紀錄,併此敘明。
2.另被告陳永南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純榮之緣由,或稱幫忙調貨,未賺取差價牟利(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或稱免費提供云云(見本院卷1 第173 頁反面),是被告陳永南先後陳述已有相當歧異;而依證人丁純榮先後所證述之交易過程以觀,渠在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直接向被告陳永南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交易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而係被告陳永南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見被告陳永南彼時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參以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乙情,是被告陳永南雖引用「調貨」乙詞表達其與證人丁純榮間之關係,然依其等先後所述之交易過程以觀,證人丁純榮身為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被告陳永南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以被告陳永南為對象;至於被告陳永南以何種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所問。從而,被告陳永南既具有獨立決定是否交付、實際交付數量之權力,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則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詳如下述),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純榮之行為,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自不得單憑證人丁純榮先後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歧異,或以被告陳永南係在證人丁純榮向其主動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另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交付,即認被告陳永南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純榮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是被告陳永南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委不足採。
3.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此由證人丁純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被告陳永南販入或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即可自明,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陳永南就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經查,本案因被告陳永南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丁純榮本於買賣交易、提供毒品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陳永南販入或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陳永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被告陳永南自承在收受證人丁純榮所交付之款項後,僅交付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事後亦未返還該筆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純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被告陳永南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且在交付3,000 元與被告陳永南後,僅取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後亦未向被告陳永南索討先前業已支付之款項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1 第173 頁至第173 頁反面),顯見證人丁純榮與被告陳永南間之毒品交易過程,並無基於何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是果如被告陳永南所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純榮,或幫忙調貨,或免費提供,均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被告陳永南或可返還事先收取之款項,或僅需將第二級毒品來源轉知證人丁純榮,由證人丁純榮自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豈有在收取證人丁純榮所交付之購毒款項後,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積極與他人聯繫,再交付與該筆購毒款項顯不相當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純榮,事後亦未返還該筆款項,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藉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從而,被告陳永南既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且其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陳永南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收受證人丁純榮所交付之款項時,誤認係證人丁純榮所提供之工錢云云,然依證人丁純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交易過程以觀,渠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購毒款項與被告陳永南後,被告陳永南於相隔數日始向渠表示無法自他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數量不詳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1第172頁反面),是果如被告陳永南所稱其誤以為證人丁純榮所提供之款項僅係工錢,何以在收取該筆款項後之數日後,尚須特別向證人丁純榮表示無法自他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上開數量不詳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純榮,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陳永南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5.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陳永南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客觀上確曾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純榮,且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陳永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南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1 第13至14頁、本院聲羈卷第9頁、本院審查卷57頁、本院卷1第89頁反面、第125 至126 頁、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6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第246 頁、本院卷2 第39頁),核與證人吳宗倍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永南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渠施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137頁、本院卷1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頁)。至證人吳宗倍雖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曾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 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永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偵卷1 第137 頁、本院卷1 第174 頁反面),然稽諸渠就被告陳永南有無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之重要情節,或稱被告陳永南業已收取販毒所得款項(見偵卷1 第137 頁),或稱直接向被告陳永南表示擬購買價值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須暫時積欠款項,被告陳永南尚未向渠收取款項,即先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1 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已有明顯歧異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而依證人吳宗倍上開本院審理中證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以觀,僅足以說明渠在取得被告陳永南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已向被告陳永南表明尚無任何資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事後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陳永南;再參以被告陳永南與證人吳宗倍間於案發時交情匪淺等情,業經被告陳永南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永南有藉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宗倍之行為而牟利之情事,亦未見有何用資證明被告陳永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吳宗倍除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以外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僅以證人吳宗倍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陳永南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能認定被告陳永南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證人吳宗倍。從而,被告陳永南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陳永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永南固不否認確曾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不清楚如事實欄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何以擺放在伊所使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中之手提包內類似放零錢之小袋子內,應係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租屋處展示,並利用搭車之機會而將之藏放於該處云云;而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陳永南置辯。惟查:
(一)警方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吳宗倍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因被告陳永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為該次搜索範圍,警方乃出示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由被告陳永南引導執行搜索警員前往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空包彈、彈殼各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均係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某時許(正確日期不復記憶),前往被告陳永南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租屋處,而交由被告陳永南非法持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永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
1 第9 、11至12、219 至220 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1 第88、125 至126 、232 、242 、246 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0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19、25至29、33、39頁);而被告陳永南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鑑定,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識照片2 張、103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1 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1 第39頁),是如事實欄二所示子彈4 顆,其中2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均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無訛。
(二)至被告陳永南雖翻異上揭情詞,惟查:
1.被告陳永南或稱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原本將如事實欄二所示子彈填塞在梳子內,並將之攜往上址展示,其未加注意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未將之帶走,嗣因搬家而將之塞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陳永南於101 年10月31日偵查中所陳,見偵卷1 第167 頁);或稱係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其忘記返還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陳永南於本院101 年10月31日訊問時所陳,見本院聲羈卷第10頁);或稱不清楚何以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中之手提包內類似放零錢之小袋子內,應係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展示,利用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機會而藏放在該處(被告陳永南於本院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同年
6 月17日審理中所陳,見本院卷1 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第243 頁至第243 頁反面),是被告陳永南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來源及是否由其本人藏放乙節所為前後陳述顯有重大歧異,已難遽信。
2.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然而,所謂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不以行為人須對該物品有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倘若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該物品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至行為人持有時間之久暫,與其於何時何地取得或以何代價向何人購得,均不影響其持有行為之成立。經查,被告陳永南對如事實欄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無現實執持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惟其藏放地點在被告陳永南所使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袋子內等情,業經被告陳永南供明在卷,顯見如事實欄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藏放在被告陳永南上開極為隱密、不易遭人察覺之處所,其客觀上已處於被告陳永南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無訛,是被告陳永南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取得如事實欄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事實上可得支配之地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永南係為他人而持有保管,是其客觀上具有支配如事實欄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高度可能性,且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非僅係偶然短暫經手迅即脫離,而具有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執持占有之意思,要屬無疑,是被告陳永南所稱其主觀上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被告陳永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當無可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陳永南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陳永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南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倍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 】第37頁、本院卷
1 第197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198 頁反面、第
200 頁、本院卷2 第32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07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2 第15至21、23至2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5 顆、如附表編號2 所示火藥2 包、被告吳宗倍所有供或預備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用如附表編號4 、5 、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吳宗倍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子彈8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14張存卷可考(見偵卷2 第45至49頁),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子彈8 顆,其中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5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均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無訛;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火藥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 鑑定結果欄所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認定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火藥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事,該部函覆略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火藥均核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2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225 頁、本院卷1第56至57頁)。從而,被告吳宗倍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書證與物證在卷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吳宗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宗倍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永南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他人施用、轉讓及販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陳永南在得知證人楊士正無法自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順應證人楊士正之請託,代為聯繫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進而通知證人楊士正前往交易地點向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陳永南主觀上係立於與施用毒品者之同一地位,為便利證人楊士正取得毒品解癮而代為聯絡販毒者,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永南有自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處獲得任何利益,而證人楊士正確因被告陳永南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順利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渠已著手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達於可罰之程度,被告陳永南該次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者可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2.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
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證人吳宗倍係出於自由意願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證人吳宗倍證述明確,顯見被告陳永南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並未以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故意欺騙、消極隱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證人吳宗倍施用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陳永南於上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或同條例第8 條第6項、第2 項規定論罪處罰或加重其刑之餘地。
3.核被告陳永南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永南就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陳永南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1 第231 頁反面),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陳永南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永南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其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陳永南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受託代為聯繫販毒者、自行販賣或無償提供與他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禁藥或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復另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幫助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及持有期間長短、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目前無業,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鼻咽癌第四期,經化學及放射治療,口腔黏膜易發炎,味覺喪失,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5 月2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聲羈卷第17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永南之經濟能力等情狀,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5.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不區分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被告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陳永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陳永南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陳永南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陳永南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宗倍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為衡,是行為人已著手製造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經查,被告吳宗倍自承其將所購得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裝飾彈以填充雙基發射火藥之方式,製造無法發射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語明確,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子彈8 顆,其中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吳宗倍上開為警查獲自取得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均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核被告吳宗倍所為,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既已載明該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正【見本院卷2 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仍應加以審究)、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吳宗倍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罪,惟此部分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見本院卷2 第19頁反面),且既、未遂之處罰僅係行為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變更,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另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自101 年4 、5月間某日起取得如事實欄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之,迨至101 年10月30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吳宗倍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5 顆,雖有數個客體,然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罪論。再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其後行為人如未經許可,復另製造子彈,其持有該製成之子彈之行為,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罪,然不能謂其製造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其他持有行為,亦為該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是被告吳宗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吳宗倍雖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三所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未遂犯,然被告吳宗倍係因技術未臻純熟之外在因素,始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非謂客觀上完全不具危險性,是被告吳宗倍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吳宗倍先後未經許可持有、著手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供犯罪之用,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製造子彈之情節與數量、殺傷力強弱、持有期間長短、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然父親長期失聯,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宗倍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罪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吳宗倍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惟因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本判決就被告吳宗倍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之宣告刑,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吳宗倍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吳宗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吳宗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詳如上述),是被告吳宗倍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吳宗倍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被告陳永南業已收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乙情,業經被告陳永南供明在卷,該等對價雖未扣案,仍屬被告陳永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永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火藥2 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吳宗倍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5 顆,經試射之結果,雖均經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然均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宗倍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吳宗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 第249頁、本院卷2 第38頁反面),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吳宗倍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所明定。故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01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34頁),是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陳永南於查獲當日即101 年10月30日同意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715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陳永南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其所稱扣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後所剩餘而持有乙情(見本院卷1 第243 頁),應非虛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第二級毒品與本件犯罪有關,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5.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陳永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取得空包彈、彈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 顆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等物(其中2 顆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具有殺傷力,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詳如事實欄二所述,餘均詳如下述),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陳永南上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2.被告陳永南、吳宗倍二人(下稱被告二人,被告吳宗倍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部分,詳如事實欄三所述)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製造,竟分別基於持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吳宗倍上址住處,先由被告陳永南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復另出資委託被告吳宗倍購買道具槍、模型槍及金屬裝飾彈等物,並提供工業用底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予被告吳宗倍,再由被告吳宗倍挖掘、收集火藥,進而將金屬彈頭與金屬彈殼、金屬底火連桿及火藥組成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被告吳宗倍復另利用電動鑽孔機、固定夾、游標卡尺及改造槍械之工具,擅自修改、研磨上開道具槍、模型槍之槍身、撞針、滑套、卡榫,並將道具槍、模型槍之塑料槍體更換成鋼製材質零件,以此方式製造槍枝,惟因被告吳宗倍尚未掌握完整製造槍枝之技術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亦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未遂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陳永南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南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亦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嫌;而被告吳宗倍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亦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而被告二人復另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倍、阿偉槍館負責人湯喬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識照片14張、101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識照片8 張、102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永南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被告吳宗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且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犯行,被告吳宗倍辯稱:伊經常從事生存遊戲活動,僅係更換模型槍之零件用於生存遊戲,並未著手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行為,如附表編號4 、6 至8 所示之物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9 至11、13所示工具均係從事裝設監視器、第四臺線路工程或維修所用之物,而與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乙事毫無關聯;被告陳永南則辯稱:(一)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取得之空包彈、彈殼各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難遽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二)伊並未提供如事實欄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共同被告吳宗倍,亦未委託共同被告吳宗倍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或各式槍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警方在共同被告吳宗倍之住處所查扣,而與伊毫無關聯,且共同被告吳宗倍先後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前後歧異,亦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就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等語;而其等辯護人亦分別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二人置辯。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南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空包彈、彈殼各1 顆均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然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物,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除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認均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物品分別係口徑9 釐米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非制式金屬彈殼;其餘2 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其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驗子彈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
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
1 第194 至197 頁、本院卷1 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認定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上開空包彈、彈殼等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事,該部函覆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明確,有內政部103 年2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56至57頁),是被告陳永南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空包彈、彈殼各1 顆等物之行為,自難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或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永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外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永南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永南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吳宗倍雖於101 年10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曾將所購得模型槍之撞針、滑套、卡榫等塑膠材質零組件更換為鋼材零組件,並稍作修磨槍管乙情(見偵卷1 第137 頁、偵卷2 第36至37頁),然其於本院103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13日審理中供稱其經常從事生存遊戲活動,僅係將所購得尚未組裝之模型槍更換生存遊戲用品店所販售之鋼材零件,並稍加修磨點油,復依說明書之指示組裝為模型槍之成品,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挖取工業用底火內所含火藥之物,其餘如附表編號9 至11、13所示工具均係從事裝設監視器、第四臺線路工程或維修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本院卷2 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湯喬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宗倍係生存遊戲玩家,經常前往阿偉槍館購買生存遊戲所需裝備,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底座標示「9mmLUGERR-P」之制式金屬彈殼者外,其餘均係店家可販售之合法模型槍與零組件,其中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部分係亞鉛材質之零組件,部分係鐵製或鋼製材質;伊僅得確認店內有販售由底座標示「9mmx17-MKⅡUSA」、「9mmx19-MKⅡUSA」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殼、金屬底火連桿等物組成之金屬裝飾彈、模型槍、金屬槍管、擊錘、撞針等物,且被告吳宗倍確曾陪同男性友人前往阿偉槍館購買亞鉛材質之模型槍,然無法確定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是否均由伊所販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 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至第206 頁),並有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
213 至2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認定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事,該部函覆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明確,有內政部103 年2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103 年5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56至57、164 頁),是被告吳宗倍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之行為,自難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且被告吳宗倍所稱其乃更換模型槍零組件,並稍加修磨點油,復依說明書之指示組裝為模型槍之成品乙情,應非虛言,堪認被告吳宗倍主觀上並無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犯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宗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以外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宗倍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吳宗倍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就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如事實欄三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吳宗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證人吳宗倍雖於101 年10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由被告陳永南於101 年4 月間出資委託其所購買,復由其將所購得之模型槍塑料撞針、滑套、卡榫等零組件更換為鋼材零組件,加以修磨組裝,再交付予被告陳永南;復另由被告陳永南提供作為樣本之子彈成品8 顆及工業用底火等物,再由其挖取工業用底火內所含火藥乙情(見偵卷1 第136 至138 頁、偵卷2 第35至37頁);復於本院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陳永南曾出資委託其購買如附表編號5 、6 、8 所示之物,彼時不清楚被告陳永南之意圖,其後被告陳永南提供作為樣本之子彈成品8 顆、工業用底火及火藥等物,擬委託其製造槍彈,然其旋即拒絕,乃由被告陳永南自行挖取工業用底火內所含火藥,並由其陪同被告陳永南前往阿偉槍館,希望被告陳永南日後自行前往阿偉槍館購買所需零件,被告陳永南該次有購買模型槍乙組(見本院卷1 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又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永南確曾於101 年7 至9 月間某日出資委託其先後購買如附表編號5 、6 、8 所示之物,並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業用底火,彼時不清楚被告陳永南之意圖,僅協助被告陳永南將模型槍一般金屬材質之撞針、滑套、卡榫等零組件更換為鋼製零組件,並將更換後之模型槍成品交付與被告陳永南,迄至被告陳永南提供作為樣本之子彈成品
8 顆,擬委託其製造子彈,經其當面拒絕,並陪同被告陳永南前往阿偉槍館,希望被告陳永南日後自行前往阿偉槍館購買所需零件,然其於被告陳永南委託當日,曾經挖取工業用底火內所含火藥,嘗試組裝子彈,然彈殼有時會掉落,並未組裝成功乙情(見本院卷1 第190 頁至第194 頁反面、第197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反面);另於本院103 年6 月17日審理中供稱被告陳永南確曾出資委託其先後購買如附表編號5 、6 、8 所示之物,並先後提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業用底火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8 顆,彼時不清楚被告陳永南之意圖,僅協助被告陳永南將模型槍一般金屬材質之撞針、滑套、卡榫等零組件更換為鋼製零組件,並將更換後之模型槍成品交付與被告陳永南,迄至被告陳永南表明希望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子彈為樣本製造子彈,其曾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挖取工業用底火內所含火藥,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火藥乙情(見本院卷1 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稽之證人吳宗倍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否認犯行,經本院就被告吳宗倍所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外,猶就其與被告陳永南就有無共同謀議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之時間及行為模式,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或稱由其挖掘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業用底火內所含火藥,或稱其當面拒絕被告陳永南製造槍彈之提議,而由被告陳永南自行挖掘火藥;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證人吳宗倍針對被告陳永南委託製造槍彈之時間及過程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其前後所陳述之過程大相逕庭,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遽採。又證人湯喬偉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吳宗倍多次前往阿偉購買生存遊戲所需裝備,其中乙次係由被告吳宗倍陪同被告陳永南前往購買等語銘確(見偵卷1 第
241 至242 頁、本院卷1 第202 頁至第202 頁反面);而依證人湯喬偉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吳宗倍曾陪同被告陳永南前往阿偉槍館購買裝備,惟證人湯喬偉並未見聞被告二人共同謀議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且亦非由被告陳永南自行購買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屬裝飾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永南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與被告吳宗倍,自難據以推論被告陳永南係與被告吳宗倍謀議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人,尚難徒憑渠等所為上開證言,逕認被告吳宗倍與同案被告陳永南就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陳永南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吳宗倍前後迥異且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未見有何用資證明被告陳永南所涉製造槍彈犯行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吳宗倍就被告陳永南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遂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陳永南犯罪,則被告陳永南是否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遂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永南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遂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永南與同案被告吳宗倍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永南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照片卷存頁碼│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及卷存頁碼 │沒收依據及備註 ││ │及編號) │ │ │ │ │├──┼──────────┼─────┼──────────────────┼───────────────┼──────────┤│1 │子彈(見偵卷2 第24頁│原為8 顆,│⑴1 顆,認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彈底│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經││ │編號9 照片) │均經試射 │ 具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試射,不予沒收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鑑定書暨子彈照片14張(見偵卷│ ││ │ │ │ 合直徑8.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2 第45至49頁) │ ││ │ │ │ ,認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1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合直徑8.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鑑定書(見本院卷1第39頁)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⑷2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9.0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⑸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釐米│ │ ││ │ │ │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8 釐米金屬彈頭而│ │ ││ │ │ │ 成,彈底具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⑹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8.7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⑺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7.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2 │火藥(見偵卷2 第24頁│2包 │⑴編號A1:黑色顆粒,檢出硝化甘油(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編號11照片) │ │ 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 │ 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款(取樣化驗部分,均││ │ │ │ Nitrocellulose;NC)、Dibutyl │ 鑑定書(見偵卷1 第225 頁) │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 │ │ │ Phthalate 、Diphenylamine 、Cen- │⑵內政部103 年2 月21日內授警字│無從諭知沒收) ││ │ │ │ traliteII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 │ ││ │ │ │ 。 │ 第56至57頁) │ ││ │ │ │⑵編號A2:綠色顆粒,檢出硝化甘油( │⑶內政部103 年5 月16日內授警字│ ││ │ │ │ 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 │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 │ ││ │ │ │ Nitrocellulose;NC)、Dibutyl │ 第164 頁) │ ││ │ │ │ Phthalate 、Diphenylamine 、Cen- │ │ ││ │ │ │ traliteII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 。 │ │ │├──┼──────────┼─────┼──────────────────┼───────────────┼──────────┤│3 │火藥(見偵卷2 第24頁│1包 │編號A3:紅色底火25發,檢出磷粉及氯酸│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不予沒收 ││ │編號11照片) │ │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內政部│ 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 鑑定書(見本院卷1 第50頁) │ ││ │ │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內政部103 年3 月4 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 │ ││ │ │ │ │ 第52頁) │ │├──┼──────────┼─────┼──────────────────┼───────────────┼──────────┤│4 │工業用底火(見偵卷2 │43顆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第24頁編號12照片) │ │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公告之彈藥主│ 1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款 ││ │ │ │要組成零件。 │ 鑑定書(見本院卷1 第39頁至第│ │├──┼──────────┼─────┼──────────────────┤ 41頁反面) │ ││5 │金屬裝飾彈(見偵卷2 │15顆 │⑴2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具8.8 ±0.5 釐│⑵內政部103 年2 月21日內授警字│ ││ │第24頁編號10照片) │ │ 米彈頭。 │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 │ ││ │ │ │⑵1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 │ 第56至57頁) │ ││ │ │ │⑶1 顆,口徑9 釐米制式彈殼。 │⑶內政部103 年5 月16日內授警字│ ││ │ │ │⑷15顆,金屬底火連桿。 │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 │ ││ │ │ │⑸1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 │ 第164 頁) │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槍管(見偵卷2 第23頁│5支 │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 │ 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不予沒收 ││ │編號4 照片) │ │ │ 函(見本院卷1 第221頁) │ │├──┼──────────┼─────┼──────────────────┤ │ ││7 │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分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金屬滑│ │ ││ │0000000000,見偵卷2 │ │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 │ ││ │第23頁編號1 照片) │ │管(內具金屬襯管)等物。 │ │ │├──┼──────────┼─────┼──────────────────┤ │ ││8 │槍枝零件(見偵卷2 第│1組 │分係金屬擊錘、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 │ ││ │23頁編號7 照片) │ │定鈕、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 │ ││ │ │ │撞針、金屬細部零件及滅音管等物。 │ │ │├──┼──────────┼─────┼──────────────────┼───────────────┼──────────┤│9 │電動鑽孔機(見偵卷2 │1組 │無 │無 │不予沒收 ││ │第24頁編號13照片) │ │ │ │ │├──┼──────────┼─────┼──────────────────┼───────────────┼──────────┤│10 │固定夾(見偵卷2 第23│1組 │無 │無 │不予沒收 ││ │頁編號8 照片) │ │ │ │ │├──┼──────────┼─────┼──────────────────┼───────────────┼──────────┤│11 │游標卡尺(見偵卷2 第│1支 │無 │無 │不予沒收 ││ │23頁編號3 照片) │ │ │ │ │├──┼──────────┼─────┼──────────────────┼───────────────┼──────────┤│12 │黃色斜口鉗(見本院卷│1支 │無 │無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2 第40頁) │ │ │ │款 │├──┼──────────┼─────┼──────────────────┼───────────────┼──────────┤│13 │工具箱(見偵卷2 第23│1組 │無 │無 │不予沒收(除其內放置││ │頁編號6 照片,不含如│ │ │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黃色││ │附表編號12所示黃色斜│ │ │ │斜口鉗為被告吳宗被所││ │口鉗) │ │ │ │有供犯如事實欄三所示││ │ │ │ │ │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用之││ │ │ │ │ │物,應予沒收外,餘均││ │ │ │ │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