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23號

原告 王建佳

被告 蔡毅明

陳楚玲陳予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雙方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未依約給付租金,經通知始知其經濟暫有困難,原告允諾10月份租金分兩期支付,即112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每期9,000元。惟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兩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繳租金,又被告居住期間經住戶投訴3次,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改善未果,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須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18,000元,於期限內搬遷完畢,進行房屋點交並交還房屋。被告遂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承諾於112年12月31日遷讓房屋,並於113年1月15日遷離系爭房屋。綜上所述,被告總共積欠原告下列費用:㈠租金42,677元。㈡違約金18,000元。㈢水費1,506元。㈣電費1,244元。㈤瓦斯費502元。㈥房屋修繕清潔費用156,000元㈦冷氣2台63,300元,原告請求其中10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金額),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網路對話紀錄、電費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及繳費憑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轉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