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易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裁定應執行之刑抗告狀。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易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該裁定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業於109年6月3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5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1年8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