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李錫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錫鈴、 李錫安 、李岱潔、李秀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李錫鈴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取得鈞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6524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錫鈴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46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被告李錫鈴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將被繼承人 李劉阿 定於民國109年4月26日過世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錫安,被告李錫安又於109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岱潔,使被告李錫鈴未能取得應繼之財產,且被告間之行為結果亦導致原告對被告李錫鈴之債權未能受償,被告李錫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岱潔後,所收受價金亦未替被告李錫鈴清償債務,是否有價金上交付及顯有故意致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等,其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李岱潔為被告李錫鈴之女兒,戶籍亦位於同址,被告李錫安於109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出賣予被告李岱潔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亦為被告李錫鈴,難認被告李岱潔就被告李錫鈴積欠原告債務不知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錫鈴、李錫安、李秀銀就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6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22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李錫鈴、李錫安、李秀銀應將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東普登字030140號收件,於109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李錫安、李岱潔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4.被告李錫安、李岱潔應將前項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東普登字038610號收件,於10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李錫安、李岱潔應於第2、4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李錫鈴、李錫安、李秀銀公同共有。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為被告李錫鈴之債權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主張及意見均與原告相同等語。
三、被告李錫鈴、李錫安、李岱潔、李秀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錫鈴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李 劉阿定 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李錫鈴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李錫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被告李錫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再於109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岱潔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24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普登字第030140及038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李錫鈴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李錫鈴既自95年間即陸續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債務,顯見被告李錫鈴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李錫鈴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 李劉阿定 之能力。此外,被告李錫鈴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李錫鈴之姐姐即被告李秀銀及父親 李全 (嗣於109年6月20日過世)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僅被告李錫安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李錫安再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岱潔,然被告李錫安、李岱潔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就被告李岱潔知悉被告李錫鈴有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李錫安與李岱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價金上之交付乙節,雖稱被告李岱潔與李錫鈴之戶籍地址相同,且被告李錫鈴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代理人,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岱潔確實知悉被告李錫鈴有積欠原告債務,及李錫安與李岱潔間可能未有買賣價金交付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李錫鈴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非可採。
㈣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248號債權憑證可知,被告李錫鈴至遲已於95年2月10日前即積欠原告款項,斯時李劉阿定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李錫鈴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李錫鈴因繼承李劉阿定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李錫鈴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李錫鈴就李劉阿定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如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李錫鈴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推認被告李錫鈴之因身分而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李錫鈴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號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部分。茲查,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遺產之分配,未見諸在109年6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則被告間就此部分之遺產,是否存有分割協議,實非明確,本件原告既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財產有何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債權行為,尚無可採。參以被告間就繼承之遺產分配係基於前述之考量而為分割協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土地/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19.3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6.6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建物
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分之1
5
存款
東勢農會新臺幣8,332元
6
其他
10904農津貼新臺幣7,550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土地/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0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7.79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19.3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6.61平方公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