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和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472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和平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和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11月、4月減為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薛和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於99年12月29日17時許│於99年12月30日10時許,在│薛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高雄市○○區○○路與外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區○○路○○巷○○弄○○號│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命1次。│情。│││││││├─┼──────────┤├──────────┤│2│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薛和平施用第一級毒品│││命之後某時,在上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月。│││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於100年3月24日11時10│於100年3月24日9時50分許│薛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高雄市○鎮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與文橫路口前,因形跡可│月。│││束時間),在上址,以│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而悉上情。││││甲基安非他命1次。│││├─┼──────────┼────────────┼──────────┤│4│於100年11月12日22時│因薛和平屬受保護管束人,│薛和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上址,以將海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觀護人於100年11月14日15│月。│││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時16分許,依法予以採尿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因1次。│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