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騷擾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反覆為之,參酌所謂的跟蹤騷擾,在法律定義上本即以「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殊值非難,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K1123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網友關係,甲○○不滿A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未履行見面約會之約定,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住處,於同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或未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或社群網站FACEBOOKIMESSENGE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A女,並以社群網站INTERRAM(下稱IG)暱稱A000000
00、AA0000000等帳戶追蹤A女之IG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於A女任職之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留言:A女是否還在職?要找A女等語,以此方式反覆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0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女、追蹤告訴人之IG帳號、留言於告訴人任職診所之LINE帳號之事實。0告訴人警詢之證詞。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0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通聯紀錄、IG封鎖之帳號明細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0告訴人任職診所之LINE官方帳號對話紀錄。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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