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146MG/DL」後補充「即0.146%」。
㈡觀諸被告吳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忘記於何時何地飲
酒且對事情經過已無印象等語,再觀被告之母 李素英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於生活認知之能力有大幅度退化之情形,有時講什麼都聽不懂且對於事發前之事都不知道等語,足知被告對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復記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回答:「(本件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是否認罪?)我不知道意思」,被告之理解能力顯然亦有減退之情形。縱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於詢問時告知之犯罪事實未表示反對意見,仍難認被告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承認之意思,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坦承不諱及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且家境貧寒,酒後駕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酒後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駕駛行為,送醫救治時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6%,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證人 楊文宏 受有財產損失,自己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