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即被代位人 蔡云琪
被告蔡 張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蔡云琪與被告 蔡張翠琴 、蔡曜坤、蔡云瑛、就被繼承人 蔡進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進福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書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現金,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云琪、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蔡云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666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蔡云琪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蔡江海 所有,嗣被繼承人蔡江海死亡後,由被告等人於101年6月5日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進福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江海之應有部分,後經鈞院102年度朴簡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在案,判決由被繼承人蔡進福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等,依民法1138條1款、1144條1款規定,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第24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代位人蔡云琪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蔡云琪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蔡云琪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蔡云琪行使對被繼承人蔡進福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進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屬有據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蔡云琪、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云琪迄今尚積欠原告31,42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蔡進福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蔡云琪、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因再轉繼承而共同繼承,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66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朴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2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謄本卷全卷),且被告蔡云琪、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蔡云琪向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蔡云琪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蔡云琪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此有上開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66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代位人蔡云琪怠於對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云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蔡云琪及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蔡云琪與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云琪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蔡張翠琴、蔡曜坤、蔡云瑛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蔡云琪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6.72
公同共有
1800分之5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499.14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22.60
公同共有
1800分之5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69.60
公同共有
1800分之5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32.40
公同共有
1800分之5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99.33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05.79
公同共有
10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11
公同共有
10分之1
9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57.48
公同共有
10分之1
10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4.50
公同共有
10分之1
1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2.75
公同共有
10分之1
1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75.08
公同共有
20分之1
13
現金
1,4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云琪(被代位人)
4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蔡張翠琴
4分之1
同左
3
蔡曜坤
4分之1
同左
4
蔡云瑛
4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