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芳 連輔佐人 林建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張芳連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醫師診斷長期用藥仍無法改善,本案係因伊情緒不穩所造成無心之過,且 伊均 坦承犯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100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145頁、155至186頁)顯示,被告確實罹患重鬱症,如未規律服藥或在季節更替之時,會有情緒不穩定之症狀,惟徵諸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之警詢中供陳:伊因在告訴人 黃靖嫻 之檳榔攤買東西,告訴人態度不佳,故持刀去找告訴人理論,案發當時伊精神狀況很好,並沒有喝酒,睡前都有吃憂鬱症和躁鬱症的藥等語(見106年度速偵字卷第2804號卷第5至6頁),其就本案案發之緣由、過程、告訴人之反應及其持刀之動機均能詳予敘明,顯能正常理解警方詢問之內容,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猶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且亦無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形,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上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狀況,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買檳榔遭拒絕賒帳,竟手持折疊刀,以言詞將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145頁、155至
186頁)及其與輔佐人林建均同住、於工地擔任打掃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必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克相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因欲賒欠款項遭告訴人拒絕,即持折疊刀揮舞以恐嚇告訴人,非但影響社會治安,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迄至本院審理中仍表示其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可以依原審判處之刑度受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伊都有定期去看醫生等情(見本院簡上卷60頁),是無再以命被告完成精神治療等處遇措施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實益。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連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芳連因買檳榔遭拒絕賒帳,竟手持折疊刀,以言詞將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黃靖嫻,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被告張芳連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連於民國106年6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靖嫻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因不滿黃靖嫻拒絕其賒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摺疊刀向黃靖嫻揮舞,並向黃靖嫻恫稱:「坐好不要亂動」等語,致黃靖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靖嫻之安全。
二、案經黃靖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
1張在卷可稽,另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芳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