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霆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113年度保管字第4088號),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4號鑑驗書附卷足證,應整體視為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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