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呂誠發

相對人博愛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漏水事件,已聲請再審,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偕同執行處、修繕技師前來會勘後無下文,未接獲相對人告知何時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然依前揭說明,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首開要件即應要有已開始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已偕同本院執行處至系爭停車場會勘云云,然查本院並無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亦表示未接獲相對人告知何時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因無與聲請人有關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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