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8,000元,受款人為私立聯城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聯城電腦短期補習班,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月2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40,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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