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4
樓及附屬地下室停車位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提出最近買賣成
交價格證明文件或最近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此價額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
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