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之押票各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押票各聯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被告吳宗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6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並製作押票交付被告收執,此有本院106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憑,上開羈押處分已自宣示時起發生效力,惟因押票各聯關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其他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漏未記載,法官簽名欄僅記載法官「蕭于哲」,均顯屬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