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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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宣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宣鑫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平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年7月26日,撥打電話予 郭玫芳 ,自稱係其姪女,佯
稱買基金,急需資金,欲向其週轉為由,致使郭玫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台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107年7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調 ,自稱係其妹妹
,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週轉為由,致使吳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嘉興分部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惟該筆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未遭提領。嗣郭玫芳、吳調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郭玫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宣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玫芳、被害人吳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郭玫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7年9月5日一龍潭字第00
107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
㈣被害人吳調部分: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8月16日投營字第1070000610號函附立帳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吳調施 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雖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該筆款項,該款項即遭郵局圈存乙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匯入款項迄至郵局將本案郵局帳戶內現款凍結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實際管領支配狀態,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郭玫芳、被害人吳調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案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同時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上述2人受騙,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害人所匯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最終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2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