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HIEP(中文名:裴文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EC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之記載,應係「EC00000000號」之誤載,且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